普法内容,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肖乐律师,南京市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市万商天勤(南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拥有 17 年政法机关工作经验,注册信息安全工程师,擅长疑难复杂刑事案件,8 个不起诉成功案例,在银行贷款犯罪辩护领域具有丰富实务经验。
一个普遍的认知误区
在银行贷款犯罪案件中,存在一个极为普遍的认知误区:客户提供了虚假资料,贷款经理没有识别出来,客户因此骗取了贷款,那么贷款经理就"理所当然"地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这种逻辑看似合理,实则经不起法律推敲。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远比"审核不细致"严格得多。如果仅凭"没有发现客户造假"就追究贷款经理的刑事责任,那么银行业几乎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员工都处于随时可能被刑事追诉的风险之中——因为没有任何一个贷款经理能够保证百分之百识别出所有虚假资料。
本文从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故意、因果关系、刑行四个维度,系统分析为什么"客户造假 + 审核不细致≠违法发放贷款罪"。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律门槛远高于"审核不细致"
1.1 四个构成要件必须同时满足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 客体要件: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活动的管理制度;
- 客观要件: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
- 主体要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 主观要件:故意,即明知违反国家规定而仍然发放贷款。
注意: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审核不细致"最多只能说明工作存在瑕疵,远不足以同时满足这四个要件。
1.2 "违反国家规定"的法定门槛
这里最关键的问题是:贷款经理的"审核不细致"是否构成"违反国家规定"?
《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这意味着,"国家规定"有严格的层级限制:
- 法律层面:《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属于"国家规定";
- 行政法规层面: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属于"国家规定";
- 部门规章层面:银监会/金融监管总局制定的规章——有争议;
- 规范性文件层面:各类指引、通知、意见——不是;
- 银行内部制度层面:各银行自行制定的业务规程——绝对不是。
核心判断:贷款经理"审核不细致"违反的到底是哪一层级的规范?如果违反的只是银行内部的调查操作细则,那就不满足"违反国家规定"这一构成要件,根本不构成犯罪。
现实中,绝大多数所谓"审核不细致"的案件,贷款经理违反的恰恰是银行内部制度,而非国家规定。
二、"没做"与"做得不够"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
这是违法发放贷款罪辩护中最核心的区分。
2.1 "没做"——可能触及刑事法律底线
如果贷款经理完全没有履行任何调查义务,比如:
- 根本没有与借款人见面,直接在办公室编造调查报告;
- 明知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仍签字通过;
- 收受借款人好处后故意放行。
这类行为属于"没做",即完全放弃了法定调查义务,主观上具有放任甚至积极追求违规发放的故意,确实可能构成犯罪。
2.2 "做得不够"——属于工作瑕疵,不构成犯罪
如果贷款经理做了一定的调查工作,只是调查的深度和细致程度不够,比如:
- 与借款人进行了面谈,但未能识别其提供的虚假收入证明;
- 查阅了借款人提交的资料,但未发现其中部分材料系伪造;
- 进行了基本的调查程序,但未对某些细节做更深层次的核实。
这类行为属于"做得不够",即已经履行了部分调查义务,但未达到完全充分的程度。
"做得不够"本质上是工作瑕疵,属于内部纪律处分范畴,不构成刑事犯罪。
2.3 为什么这个区分至关重要
原因在于:没有任何法律和规章要求贷款经理具备甄别一切虚假资料的能力。
《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贷款调查应"以现场实地调查与非现场间接调查相结合的形式开展",第十七条规定了贷款调查应包括的事项。但这些规定确立的是调查的程序和范围,并未要求贷款经理对每一份资料的真实性做出绝对准确的判断。
法律要求的是"履行调查义务",而不是"保证调查结果绝对正确"。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指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 + 合理注意",而非"实质担保"。
三、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这是最根本的出罪理由
3.1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故意犯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即贷款经理明知自己违反国家规定仍发放贷款。过失不构成本罪。这一点在理论和实践中已基本形成共识。
3.2 "审核不细致"的主观状态是过失而非故意
当客户提供了精心伪造的虚假资料,贷款经理没有识别出来,其主观状态是对虚假资料的未能识别,属于过失(具体而言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故意。
逻辑关系非常清晰:
- 贷款经理不知道资料是假的 → 没有违法发放的故意 → 不构成犯罪
- 贷款经理知道资料是假的还放款 → 有违法发放的故意 → 可能构成犯罪
审核不细致的本质是"不知道资料有假",而"不知道"恰恰说明没有犯罪故意。用"事后发现资料有假"来倒推"贷款经理当时就应该知道",是典型的事后归责逻辑,在刑法上是站不住脚的。
3.3 不能用"应当知道"无限扩大刑事打击面
有观点认为,贷款经理"应当知道"资料有假。但"应当知道"在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适用必须极其谨慎:
- 第一,"应当知道"不能等同于"实际知道"。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贷款经理明知资料虚假的情况下,仅凭"作为专业人员应该能看出来"就推定其"明知",实质上是以过失标准替代故意标准,变相将违法发放贷款罪由故意犯降格为过失犯。
- 第二,贷款欺诈手段日益专业化。当前贷款中介伪造资料的技术已经非常成熟,虚假流水、虚假收入证明、虚假房产信息等在形式上完全可以以假乱真。要求一个基层贷款经理具备专业鉴定能力,既不现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观点也明确,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能力所限未能识别虚假资料的,不应认定为主观故意。
四、因果关系被客户欺诈行为切断
4.1 贷款损失的真正原因是什么
违法发放贷款罪要求"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与"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在客户造假骗贷的案件中,贷款损失的因果关系链条是:
贷款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客户和贷款中介的欺诈行为,而非贷款经理的审核瑕疵。
4.2 审核瑕疵是条件而非原因
贷款经理的审核不细致,只是贷款损失发生的条件之一,而非原因。条件与原因在刑法上的意义完全不同:
- 原因: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具有刑法评价意义;
- 条件:对结果的发生仅起辅助作用,不具有刑法评价意义。
如果没有客户的欺诈行为,即使贷款经理审核再不细致,也不会发生贷款被骗的结果。反过来,即使贷款经理审核非常细致,面对精心伪造的资料,也未必能够识别。
审核不细致是一个"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原因",在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中不应归责。
五、内部纪律处分与刑事犯罪的五层判断边界
判断贷款经理的行为究竟应受内部处分还是刑事追诉,可以按照以下五层递进逻辑进行判断。任何一层断开,就回到内部纪律处分范畴:
第一层:违反了什么?
- 违反"国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 继续判断
- 仅违反银行内部制度 → 内部处分,不构罪
第二层:主观状态是什么?
- 明知违规仍发放 → 继续判断
- 不知资料虚假,审核未能识别 → 过失,不构罪
第三层:行为的性质是什么?
- 完全没有履行调查义务("没做")→ 继续判断
- 做了调查但深度不够("做得不够")→ 工作瑕疵,不构罪
第四层: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 违规行为与损失有直接刑法因果关系 → 继续判断
- 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客户欺诈行为 → 因果关系切断,不构罪
第五层:是否达到追诉标准?
- 发放数额≥200 万元且直接经济损失≥50 万元 → 可能构罪
- 未达到上述标准 → 不构罪
在"客户造假 + 审核不细致"的情形中,至少在第二层(主观过失)、第三层(做得不够)和第四层(因果关系切断)就已经断开,根本不需要走到第五层。
六、金融监管总局 2024 年尽职免责通知的规范指引
2024 年 8 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普惠信贷尽职免责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尽职免责的具体标准:
- 七种应当免责的情形,包括:按照内部规定流程操作、已尽到审查义务、因不可抗力或客户隐瞒导致等;
- 四种可以减责免责的情形,包括:仅存在非主观故意的轻微过失、未造成重大损失等。
该通知虽然是针对普惠信贷领域,但其确立的"非主观轻微过失未造成大损失可免责""按内部标准流程操作完全免责"的原则,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定具有直接参考价值。
如果一个贷款经理按照银行现有的操作流程进行了调查审核,只是未能识别出客户精心伪造的虚假资料,那么根据尽职免责通知的精神,其行为根本不应当被评价为刑事犯罪。
七、辩护实务:面对违法发放贷款罪指控的应对策略
7.1 首要任务:明确"违反"的规范层级
辩护的第一步,是厘清当事人"违反"的到底是国家规定还是银行内部制度。如果仅仅是违反了银行内部的调查细则、操作手册,那就从根本上否定了"违反国家规定"这一构成要件。
7.2 核心证据:当事人的实际调查行为
收集和固定当事人实际做过哪些调查工作的证据,包括:
- 面谈记录和谈话笔录;
- 实地调查的照片和记录;
- 资料审核的签章和流程记录;
- 系统操作的痕迹和时间线。
只要能证明当事人"做了一定调查工作",就从"没做"转到了"做得不够",性质就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7.3 关键证据:客户欺诈手段的专业程度
调查客户造假手段的专业程度,包括:
- 伪造资料是否经过专业制作,肉眼难以识别;
- 是否有贷款中介参与包装;
- 银行内部风控系统是否也未能预警。
客户造假越专业,贷款经理"未能识别"就越具有合理性,主观故意就越难以成立。
7.4 制度性证据:银行系统的调查要求
审查银行内部制度对贷款调查的具体要求:
- 银行制度是否明确要求做现场实地调查;
- 银行系统是否设置了相应的调查流程控制;
- 银行的风控模型是否包含虚假资料识别功能。
如果银行自身的制度和系统都没有要求或支持更深入的调查,那么贷款经理"未做更深入调查"就是制度缺陷,而非个人失职。
结语
客户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贷款经理审核未能识别——这是一个工作中的失误,但不是一个犯罪行为。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设立目的,是惩治那些明知违规仍故意发放贷款的人,而不是将整个银行业"三查不尽职"的行业性问题的责任,转嫁到一个个基层贷款经理身上。
当贷款欺诈的手段越来越专业化,当银行的风控科技还没有跟上,当行业性制度缺陷客观存在——这些都不应当成为追究基层贷款经理刑事责任的理由。
法律应当惩罚的是真正的罪犯,而不是制度缺陷的替罪羊。
关于肖乐律师
我是肖乐律师,北京市万商天勤(南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先后在央企、政法机关工作 17 年,后转职刑事辩护律师,近 20 年法律相关工作经验。持有注册信息安全工程师资质,擅长从证据审查中寻找辩护突破口。执业以来代理了多起金融犯罪案件,在银行贷款犯罪辩护领域具有丰富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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